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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守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刑事涉财辩护必知的实体与程序要点

   日期:2025-07-30     作者:caijiyuan    caijiyuan   评论:0    移动:http://mob.kub2b.com/news/872.html
核心提示:翁小平王晓莉苏婉儿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直接影响当事人及家属的财产权益甚至是生存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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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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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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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婉儿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直接影响当事人及家属的财产权益甚至是生存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过程,还存在大量的争议与混乱现象,再加上传统观念上大家更多地关注自由刑而忽视财产刑,因此导致合法财产被错误追缴或没收的情况经常出现。本文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结合实务要点为刑事案件中如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提供思路参考。


一、什么是刑事涉案财物?


目前法律上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内涵界定尚无明确的统一定论,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造成了在认定上的随意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涉案财物主要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财物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还包含了作为财产执行刑和责令退赔的被告人合法财物。根据该规定,刑事涉案财物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必须与刑事案件所涉犯罪行为相关联,二是应当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没收或追征的财物。


因此,可将刑事涉案财物定义为: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与刑事案件所涉犯罪行为有关并应依法没收、追缴或发还给被害人的财物的总称


二、刑事涉财辩护的实体性要点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性辩护,要以关联性原则、比例原则为指引。关联性原则要求涉案财物应当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比例原则则要求司法机关的处置措施对于公民权利造成的限制与侵害不得大于其所保护的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六个角度进行涉案财物的实体辩护。


(一)违法所得之辩


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是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自然法基础。违法所得可区分为直接违法所得和间接违法所得,后者一般是指在直接所得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收益,包括财物本身的增值部分、孳息、投资所获收益和再次用于违法活动产生的收益等。对于直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般不存在争议,但被告人往往将违法所得与合法所得一同用于投资,或在投资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可以主张合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不属于违法所得范畴。


事实上,相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了这样的理解和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言外之意很明显,就是合法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法院不应当追缴。


(二)财物合法之辩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易将涉案财物的范围作扩大化理解,将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我们在具体的辩护中应以关联性原则为指引去构思辩护要点,重点把握“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的内涵,避免涉案财物的不当扩张。


“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理解为直接且专门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如若财物对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起到重要促进作用,或者即使起到重要作用,但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本身明显不相适应,明显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则不应认定为涉案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1]例如,在何运枝、黄国业贩卖毒品罪一案[2]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运枝前往毒品交易现场所驾驶的轿车对于毒品交易的完成关联性不大,且若仅因被告人贩卖2克毒品而没收其小轿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因此认定该轿车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对一审裁判予以纠正。因此,在辩护过程中,我们可以综合财物的使用频率、持续时间、对犯罪顺利实施的贡献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是否具有明确认识等因素,以论证财物并非供犯罪使用,而是被告人的合法财物。


(三)财物权属之辩


实践中,被查扣冻的财物存在不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或被告人仅是享有相关财产权利,但实际由他人所有的情形,由此导致被告人家庭成员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损。


因而,对涉案财物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下,辩护人应尽可能寻找相关证据,从财产取得主体、财产取得时间、财产取得方式、财产用途、财产保管链条等多个方面对财产权属进行厘清。对于不属于被告人个人的财产,应及时向办案机关反馈,避免造成权益损害。


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刑事涉案财物可能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可以查扣冻违法为由提出财产强制措施异议,或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对于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整体处置,主张优先购买权等等。再如股权代持的情形下,被告人虽是名义持股人,但并非实际出资人,或被告人已将股权出售第三人,但由于某些原因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对此,应尽可能搜集相关证据,证明股权实际并非被告人所有,避免相关股权被冻结而导致被告人后续可能面临损害赔偿的风险。


(四)合法权利之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条,查封、冻结、没收涉案财物或执行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行为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这是法律人道主义的体现,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辩护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必要生活费用”的范围,在允许范围内尽可能多地为当事人争取利益。例如,当事人家属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高额医疗支出时,可通过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文件、治疗费用预估清单等佐证材料,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对上述医疗费用予以保留。


(五)价格认定之辩


涉案财物价格的认定直接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及追缴的金额。


实践中,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不规范之处,甚至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这给我们辩护律师留下了一定的辩护空间。


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应积极寻找鉴定意见等证据中可能存在的疑点,避免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高。例如,鉴定意见中使用的认定方法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或明显不合理、鉴定意见的数据来源与计算方式不符合实际情况和科学常理、涉案财物灭失的情形下用于价格认定的图文资料和案件标的不具有同一性等等,这些都可能导致价格认定不准确,进而可主张排除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一方面,涉案财物的处置价格也不可忽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存在的下列情形提出书面异议: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以及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等。此外,对于易贬损财物,可申请先行拍卖以避免价值损失。


(六)悔罪态度之辩


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反映悔罪态度的情节不仅对量刑辩护具有重要作用,其对涉案财物辩护也十分重要。例如,在涉黑、非法集资等涉众型案件中,侦查机关常采取“整体查封”策略,初期扣押的财产范围往往远大于实际涉案金额。在无法进行无罪或轻罪辩护的情形下,通过认罪认罚,被告人及家属有可能可以快速拿回部分财产。此外,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退赃退赔可作为从宽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进而可能影响财产刑的适用,如降低罚金数额等。


三、刑事涉财辩护的程序性要点


除实体辩护外,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错误,往往也是当事人财产权益救济的突破口。


实践中,司法机关为追求高效办案,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现象时有发生。辩护律师应当仔细研读案件证据,对于涉案财物的程序违法情况,依法及时向做出措施的办案机关提出或向检察机关等法律监督机构反映。


查冻扣涉案财物等程序违法主要发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环节。常见情形包括:办案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对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采取强制性措施不履行手续;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查封、扣押的笔录缺少侦查人员、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没有清单或者未现场开具清单;清单内容缺失;扣押珠宝等贵重财物没有拍照或录音录像;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没有妥善保管;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没有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财物;没有“物随案走”;违法异地扣押财物等等。


此外,对于一些普适性的程序性辩护方向也不应忽视。如办案机关有无管辖权、司法人员是否需要回避、其他非法证据的排除等等。


总而言之,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不仅关乎司法公正,更与当事人及家庭的生存权、财产权等权利息息相关。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辩护律师更应该高度重视涉案财物的辩护工作,从实体到程序进行全方位审视,寻找每一个有利辩点,全面守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注释:

[1] 参见李晓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1日第6版。

[2] 参见何运枝、黄国业贩卖毒品罪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珠中法刑终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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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小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法学博士,曾就职于某中央部属单位,长期担任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顾问、原主任田文昌律师助理,参与了大量重大、复杂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走私犯罪等案件的辩护工作,取得了不少取保、不起诉以及适用缓刑、减少刑期等从轻处理的良好辩护效果。翁小平律师对涉及职务犯罪、互联网信息安全、数据安全、互联网金融、刑民交叉等问题有深入了解和研究,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以及合规领域亦有大量的研究和实务经验。曾接受过《新华网》《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工人日报》《澎湃新闻》《法制文萃》等大量媒体的采访,就社会热点问题发表了众多有影响力的观点;在无讼、LCOUNCIL等平台上主讲多门律师培训课程。社会兼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培训导师;北京城市学院兼职教师;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专家;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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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检察院实习、律所执业经历丰富,在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面皆有研究;曾为北京市多家政府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曾参与众多复杂疑难的经济类、职务类、涉黑涉恶类刑事犯罪案件的辩护、控告和风险合规工作,取得了百亿标的案件不起诉、受贿罪二审降低量刑七年半等当事人高度认可的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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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婉儿,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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